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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与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130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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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号

    2021)京03民终3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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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1-04-20

    浏览次数

    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南路90号。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景阳,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5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荣,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达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东区创益西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马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北京安达利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闫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利,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永华,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魏XX、北京安达利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商贸公司)、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7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徐某、魏XX、安达商贸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某诉前单方自行委托伤残鉴定,因我公司客观上不能掌握其医疗相关证据,鉴定机构资质存疑,鉴定过程没有我方参与,故我方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直接采信了鉴定报告的相应结论,剥夺了我方法定权利,我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徐某为农业户籍,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村委会无权证明工作收入情况,徐某也不能提供经营收入相关证据,故应判断其没有非农业收入来源,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关于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涉案司机杨XX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载物应当符合承载数量的规定。魏XX作为司机的雇主,理应为其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

    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XX辩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安达商贸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

    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魏广辉、安达商贸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6792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5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2699元、残疾赔偿金398784.6元、卫生用品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4350元、复印病历费158.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赔偿,前述费用共计481974.74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魏广辉、安达商贸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日17时40分,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镇×村,杨XX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麒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徐某驾驶“千里马”牌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重型半挂车右前部与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尾部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徐某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XX为主要责任,徐某为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至2020年1月15日,徐某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8日,徐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徐某再次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徐某先后共支付护理费6690元、卫生用品费321元、医疗费(含救护车费)256473.65元(其中,包含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88544.56元);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提出其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诉讼前,徐某自行委托鉴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0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徐某肋骨多发骨折、肝损伤修补术及腰椎附件(横突、棘突)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及十级伤残,累计赔偿指数为30%。(二)被鉴定人徐某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徐某支付鉴定费4350元。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不属于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名册范围,故不认可鉴定意见书。

    为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徐某自2007年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前一直在北京林英腾飞集贸市场中心租有摊位经营日用品,不以在本村务农为生。2.北京林英腾飞集贸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徐某自2007年一直在我市场内租有摊位经营日用品,摊位号12号,因徐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摊位至今未开展经营。

    事发时杨XX受魏XX雇佣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魏XX系该车辆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安达商贸公司。事发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为证明免赔率及免赔额,平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魏XX提出平安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徐某为次要责任,杨XX为主要责任,对于责任的承担,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过错比例大小,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人杨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XX受魏XX雇佣驾驶车辆,魏XX同意依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徐某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XX承担赔偿责任,安达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徐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出合理的理由或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对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徐某住院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依照徐某伤情、年龄、医嘱及鉴定意见酌情予以认定;交通费,依照徐某实际就医次数、距离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徐某虽居住于农村,但因其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实际收入情况亦高于一般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徐某的从业及收入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徐某伤情及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认定;卫生用品费、鉴定费、复印费,依照票据予以认定;财产损失,依照双方认定的金额予以认定。

    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依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存在免赔事项的辩解意见,因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了充分提示义务,且魏XX对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为鼓励救助伤者,同时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为徐某垫付的88544.5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一审法院支持徐某应获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除,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卫生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十二万零五百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四十万零二百七十元一角九分(其中,包含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徐某垫付的医疗费八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直接给付给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八万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五角六分);三、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鉴定费、复印费共计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一角六分,北京安达利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徐某向本院提交徐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及(2020)京0118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拟证明徐某和杨某是夫妻,两人长期脱离传统农业生产,以摆摊经营日用品为生,实际收入情况高于一般农村收入水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

    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是二审新证据。该民事判决与本案一审判决系同一法官在同一时期作出,法院认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在本院认为部分,是判断性的语言而非认定事实。魏XX、安达商贸公司、交通事故社会救助中心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询,徐某称其未与北京林英腾飞集贸市场中心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摊位费为每月300元,月初收取。

    另查,一审中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人为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委托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经询,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想尽快获得保险理赔,被告知如伤情较重则需先确定伤残等级;经向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支队询问相关事宜,其给徐某开具了《伤残评定登记表》,告知找有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做伤残鉴定就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一审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的依据;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合理;三、平安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车辆超载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出具意见,亦未强制要求必须经过随机指定方式确定鉴定专业机构。本案中,徐某对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单方委托鉴定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分析意见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符,对徐某的伤情认定与案件的其他证据并无矛盾。而平安保险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平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北京林英腾飞集贸市场中心出具的《证明》,可证明徐某虽居住于农村,但已脱离传统农业生产,实际收入情况亦高于一般农村居民收入水平,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其从业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沽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记 员 张旭燃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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