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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河北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2022年版试行)
    • 坦然(赖道勇) 2022-11-06 19:43 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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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2022年版试行)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 行政主体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2022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6号,2022年10月1日实施 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农业农村部商国家教育部网上审核考生提交的专业学历材料,未通过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进行现场审核。

    2.审查责任:依法依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核意见,不符合报考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进出口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十六条。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6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20年7月8日修订)第三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单位或个人违法捕捞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养殖、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作业或捕捞名贵水生动物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申报材料、申报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履行审批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申请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的企业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0号》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31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材料审查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当场提出检查验收意见,接受申请企业对检查验收意见的询问。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按规定存档备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生产假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

    7.办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实施现场检查验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专家评审。(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农业农村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植物检疫条例》 (1983 年 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实施,无文号,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和相关文件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引进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引进携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国(境)外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十六条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十五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附件第29项

    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33项

    委托市级实施
    9 行政许可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 404 号,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十一条

    2.《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实施工作安排》(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93号,2020年4月30日发布)全文

    3.《限制兽用粉剂、散剂、预混剂生产线和转瓶培养生产方式的兽用细胞苗生产线项目规定》(农业部公告第1708号,2013年2月7日发布)全文

    4.《兽药生产质里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2015年5月25日发布)第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特殊环节(技术审查及现场验收)责任:需要兽药GMP检查验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农村部相关文件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提出兽药GMP检查验收意见,企业整改合格后,出具《兽药GMP验收整改完成审批表》。

    3.决定责任。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按规定报国家局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兽药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生产假劣兽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兽药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许可 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2018年4月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申报材料、申报程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申报表及相关材料,按照规定期限完成。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决定,履行审批手续。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加强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从事高致病性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质量检验机构资格认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1第20项、附件2第78项、79项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28项

    委托市级实施
    12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73项、第74项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29条

    委托市级实施
    13 行政许可 建设禁渔区线内侧的人工鱼礁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2.《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2004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

    3.《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三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2月8日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2.《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1.受理责任:材料法定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受理。需要补正告知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或委托下级农业部门进行实地核。根据审查结果形成拟行政许可或拟不予以行政许可意见报首席代表。

    3.审批责任:对审查结果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进行核实确认。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告知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由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统一出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不准予许可的形成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药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农药经营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许可 农药生产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2月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2.《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4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受理责任:材料法定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受理。需要补正告知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

    2.审查责任:组织农药管理、生产、质量控制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进行,所需时间不计算许可期限,不得超过90日。对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必要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核查。结合技术评审综合意见、实地核查结论,形成拟行政许可或拟不予以行政许可意见报首席代表。

    3.审批责任:对审查结果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进行核实确认。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的《农药生产证》,由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统一出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送达。不准予许可的形成书面告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药农药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农药生产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许可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2017年3月1日修正)第十六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第18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材料审查意见。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重新提交合规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编发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申请材料按规定存档备查。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饲料添加剂批准文号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生产假劣饲料添加剂的。

    7.办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实施现场检查验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原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规章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渔业船员证书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渔业船员违反渔业船员管理规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渔业船员证书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行政许可 渔业船舶登记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1989年8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 年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规章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证书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反渔业船舶登记规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证书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许可 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号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原农业部令第19号,2018年12月3日修正)第三条、第十一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再取消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6〕23号)附件2第24条。

    委托县级实施
    20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农业部令2015年第4号)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管理办法有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评审,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对群众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举报,不进行核实造成养殖场户利益损失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行政许可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的批准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畜禽新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管理有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企业在批准范围之外推广未经审定品种(配套系)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批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行政许可 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采集、采伐批准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八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第30条

    委托市级实施
    23 行政许可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使用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4 行政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九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的,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对材料真实性核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农业农村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5 行政许可 省级及以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

    2.《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2007年12月12日原农业部令第7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程序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组织实施事后监管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6 行政许可 向国外申请农业植物新品种权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国务院令第213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2.《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31项

    委托市级实施
    27 行政许可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省政府部门自行取消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冀政办发〔2018〕1号)附件2第32项

    委托市级实施、县级初审
    28 行政许可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令第62号公布,2015年4月29日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的,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对材料真实性核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在农业农村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9 行政许可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繁育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0 行政许可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核发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十七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繁育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2 行政许可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外国人违法考察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许可 经营利用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十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利用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经营利用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4 行政许可 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二十四条

    3.《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2018年12月3日修正)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违法捕捞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禁捕怀卵亲体的捕捞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5 行政许可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捕捉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6 行政许可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6年4月29日国务院令第465号,2006年9月1日施行,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七条、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二十条。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附件2第2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对内容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初审意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农业野生植物或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农业野生植物审批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行政许可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2.《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1号)第四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初审批准的制发送达批文。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初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行政许可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和中国种业信息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进行实地核查(对材料真实性核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初审批准的制发送达批文,在农业农村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公司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初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9 行政许可 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年8月28日国务院令第533号)第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管理有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企业未经审核批准随意的处置引进遗传资源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批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行政许可 出口蚕遗传资源、涉外合作研究利用蚕遗传资源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

    2.《蚕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畜禽新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管理有关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许可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企业违规向境外出口蚕遗传资源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批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行政许可 农药登记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2月8日修订)第七条、第十一条

    2.《农药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6月21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3号,2017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

    1.受理责任:材料法定要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受理。需要补正告知的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

    2.审查责任:依据《农药登记资料要求》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报首席代表。

    3.审批责任:对审查结果是否符合条件进行核实确认。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出具《农药登记初审意见》上报农业农村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企业申请退回。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药登记初审技术审查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农药登记初审技术审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他人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行政许可 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的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的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的初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3 行政许可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初审批准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猎捕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初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4 行政许可 肥料登记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二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9月26日,国家主席令第八号,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

    4.《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原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修正)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及肥料登记资料要求,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肥料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转报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转报的。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转报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肥料生产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十三条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1月5日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发布施行,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00年12月1日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30号,2003年10月1日施行,2004年7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种质资源遭受破坏的。

    9.对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00年12月1日施行,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2.《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7月8日农业部令第4号,2016年8月15日施行 2019年4月5日修订,2022年1月12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农作物种子企业审定试验数据造假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其他合法企业遭受损害的。

    9.对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2017年2月8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农药登记试验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同时案件移送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从登记试验单位中除名,5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试验单位认定申请。
    52 行政处罚 对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蚕种)遗传资源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年8月28日国务院令第53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五条

    3.《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2006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开展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蚕种)遗传资源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3 行政处罚 对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2008年8月28日国务院令第533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二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申请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表明执法身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非听证案件或适用听证案件)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行政许可法》有关内容行使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5.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4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和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对不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等条件和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农业农村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农业农村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5 行政处罚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涉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6 行政处罚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对渔业船舶实际在船工作人员不满足职务船员最低配员标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7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渔港水域内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危害渔业船舶安全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的决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所持证书,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渔业船舶用燃油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七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向渔业水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海洋渔业水域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或者渔业水域发生海洋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海洋渔业水域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七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港水域非军事船舶和水域外渔业船舶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八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渔业港口、码头、装卸站及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行政处罚 对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八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行政处罚 对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向渔业水域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该渔业船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员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行政处罚 对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从事违法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农业部令第18号,1999年6月24日实施,2004年7月1日修订)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从事违法行为的(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造成特大事故的,处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4年第4号,2015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暂扣渔业船员证。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转让渔业船舶和船员的证书、证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或吊销其有关证书、证件,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行政处罚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四条

    2.《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苗种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行政处罚 对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四条

    2.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苗种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行政处罚 对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养殖许可证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等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未按养殖许可证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行政处罚 对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养殖、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养殖、销售的水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行政处罚 对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养殖、销售经国家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导致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或者逃逸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八条

    2.《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2.《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生产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一条

    2.《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我国渔业主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18年第1号,2019年1月1日起实施,2020年10月1日修改)第五十三条

    2.《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填写、提交渔捞日志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1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捕捞生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不遵守捕捞生产规定等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2 行政处罚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主席令第81号,2017年11月5日施行)第七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海洋水产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水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行政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 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渔区、禁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7 行政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八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四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行政处罚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1 行政处罚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9号,1989年3月1日施行,2018年10月26日修改)第五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2 行政处罚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我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行政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2004年4月9日实施,2020年3月27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行政处罚 对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二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船舶进出渔港依照规定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而未报告的,或者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水域交通安全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警告并可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行政处罚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二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严重影响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1993年9月11日实施,2016年11月11日修订)第七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水上无线电频率,或者擅自设置、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无线电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1993年9月11日实施,2016年11月11日修订)第七十一条 1.立案责任:发现擅自转让水上无线电频率行为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无线电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1993年9月11日实施,2016年11月11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违规使用渔业无线电台(站)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严重后果的,吊销无线电台执照。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无线电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行政处罚 对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渔业电业务正常进行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72号,1993年9月11日实施,2016年11月11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渔业电业务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吊销无线电频率使用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无线电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3 行政处罚 对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995年12月3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一条

    2.《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2008年6月1日实施)第二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触碰渔业航标不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可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航标造成破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行政处罚 对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1995年12月3日实施,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三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危害渔业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渔业航标工作效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航标造成破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禁止离港,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6 行政处罚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2003年8月1日实施)第三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违法行为的(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立即改正,处2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危害渔业船舶安全或者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行政处罚 对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6月农业部令第34号,2000年6月13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1.立案责任:发现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危害渔业船舶和人员安全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行政处罚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和登记投入使用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检验和登记,并可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五条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和停泊有关规定等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船舶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行政处罚 对损坏渔港设施、侵占渔港水域,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损坏渔港设施、侵占渔港水域,擅自改变渔港使用性质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港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没有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未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渔船发生碰撞事故后,碰撞双方没有互通名称、国籍和船籍港,未及时向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暂扣职务船员证书。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危害渔业船舶安全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政执法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产苗种管理有关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第2次修订)第十三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违反水产苗种管理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警告并可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管理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行政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三十九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相应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妨碍航运、行洪行为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行政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水产养殖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9 行政处罚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业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2020年11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近海捕捞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捕捞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对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行为的处罚 省农业农村厅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1998年1月5日实施)第十七条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渔业部门按规定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渔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渔业资源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1 行政强制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国家主席令第34号,2013年12月28修正)第四十八条 1.决定责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作出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执行责任: 由渔政执法人员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暂时扣押渔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将查封、扣押的渔具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2 行政强制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的行政强制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八条

    2.《河北省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2003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农业部令第18号,1999年6月24日实施,2004年7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

    1.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2.执行责任:由渔业部门组织实施禁止离港或者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

    3.事后监管责任: 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措施落实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3 行政强制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造成水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年主席令第70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九十条 1.催告责任:对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违法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法船舶所有人自行治理或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 违法船舶所有人自行治理或由渔业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违法船舶所有人自行治理或指定的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渔业部门未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渔业部门未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造成渔业水域环境遭受损害的。

    6.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7.未依法组织消除船舶污染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

    8.指定的治理单位无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9.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4 行政强制 对没有捕捞许可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从事捕捞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省农业农村厅 《河北省渔业条例》(1990年9月8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四条 1.决定责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做作出实施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2.执行责任: 由渔政执法人员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暂时扣押渔具。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将查封、扣押的渔具返还当事人,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在行政强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5 行政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 省农业农村厅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第5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6 行政检查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1号发布)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7 行政检查 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 省农业农村厅 1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2.《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进行修订 第二十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进行指导。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及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畜禽定点屠宰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2.对在管理中发现的问题,不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不力的。

    4.实施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8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日常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1999年5月29号实施,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

    2.处置责任:对监督管理发现的问题,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如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当地农业农村综合执法机构。

    3.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9 行政检查 对下级单位的执法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1.《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国家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条。

    2.《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2019年7月1日实施)第二条。

    3.《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2003〕第10号)第二十五条。

    1.监督检查责任: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2.记录备案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3.通报约谈责任: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的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发现行政执法问题突出、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约谈被监督机关的负责人

    4.依规处理责任: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通知其限期履行。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0 行政检查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1.《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主席令第16号,2004年11月1日实施,2018年10月26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09年11月1日实施,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四十条

    3.《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2016年9月22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4.《河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3]第9号,2013年11月1日修订)第七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强制。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2.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3.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

    4.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1 行政检查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87号,1998年1月1日施行,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行政检查 动物诊疗监管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实施)《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10月1日实施)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诊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3 行政检查 执业兽医监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实施)第六十九条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10月1日实施)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执业兽医管理及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执业兽医管理及执业情况内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行政检查 乡村兽医监管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5月1日实施)第七十一条

    2.《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年10月1日实施)第三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乡村兽医管理和从业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乡村兽医管理和从业情况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情况的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2001年5月23日实施,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四条、第三十八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

    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行政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监督检查 省农业农村厅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17年11月30日修订)第4条 1.检查责任: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下级指导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依法实施处罚。

    3.移送责任:及时予以公告,对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对本辖区内农业转基因研发应用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2.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责令限期整改、不依法实施处罚。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3.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行政确认 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 省农业农村厅 1.《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农经发〔2018〕1号 )第二十三条

    2.《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冀产办[2016]28号)全文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认定。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颁发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牌匾和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获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进行运行监测,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清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监测不予以监测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从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行政确认 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确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

    2.《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管理办法》(农业部令 第 64号)第三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基本情况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场区选址布局、种群规模、设施设备、技术人员、规程制度等进行现场审验。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制发文件确定成为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资格,予以公告。

    5.事后监管责任:对确认为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警告、责令改正或取消资格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擅自处置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的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批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9 行政确认 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 省农业农村厅 1.《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第二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订]第35号主席令发布)第十九条

    1.受理责任: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在法定时限内受理申请材料,需要补正告知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1)通过河北政务服务网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2)审查过程中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需要的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引种备案或者不予引种备案决定。

    4.公示责任:准予引种备案的制作《河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同意引种备案公告》,在农业农村厅官网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引种备案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引种备案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引种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引种备案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同一适宜生态区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备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行政确认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 省农业农村厅 1.《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2016年修订,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4号)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号主席令)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推荐意见和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进入试验环节。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报农业部公示,颁发审定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生产上有严重缺陷的品种,根据情况撤销审定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予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行政确认 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抵押、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3月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 年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及农业农村部有关规章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行政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确认的制发送达确认证书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渔业船舶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确认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确认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确认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确认企业或个人违反渔业船舶登记规定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确认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渔业船舶抵押登记、租赁登记及船名核定确认、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行政确认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责任认定 省农业农村厅 1.《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2016年9月22日修订)第四十条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3.《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0年12月30日经农业部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

    1.受理责任:对下级提交的事故快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审核提交的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派员参与。

    3.决定责任:指导事故发生地农业农村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事故发生地农业农村部门后续处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2.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3.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其他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备案 省农业农村厅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公布 2008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1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第四次修订)第九条

    2.《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进行修订,第十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根据《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条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确认备案的决定或者确认不符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确认不符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应当将是否确认备案送达当时人。

    5.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其严格落实有关操作规程,确保其落实质量安全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申请不予确认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确认备案。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企业确认备案。

    3.违反法定程序确认备案。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其他类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19年4月25日修订)第四条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程序组织现场核查、专家品鉴,对申请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形成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上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审批,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在初审工作中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5 其他类 绿色食品标志使用申请初审 省农业农村厅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2019年4月25日实施)第五条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程序对企业申请组织现场检查,对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产地环境监测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申请材料、现场检查材料进行综合审核,形成初审意见:初审合格的上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审核审批,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绿色食品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初审合格决定的。

    3.在初审工作中违反“八项”规定精神的。

    4.其他违法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6 其他类 农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审核转报 省农业农村厅 《农机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实施细则》(农业部办公厅农办机〔2007〕37号)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1.受理责任:应于每次鉴定前30日发布公告。组织报名。在每次鉴定结束10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成绩数据》报送部农机指导站。

    2.审查责任:鉴定站根据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将符合条件者的基本信息录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

    3.决定责任:做出申请人是否适合参加该批次技能鉴定的决定。法定告知(确认不符合条件者)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鉴定站负责将职业资格证书发放给被鉴定者本人。

    5.事后监管责任:对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工作守则、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提请主管部门取消有关资格,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信息录入“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的。

    2.对违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规定和工作守则开展的技能鉴定进行数据上报的。

    3.在鉴定结束后未在有效期内将《上报成绩数据》等有关资料报送部农机指导站的。

    4.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不向部农机指导站部农机指导站提供真实情况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7 其他类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证件年度审验 省农业农村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1999年6月24日农业部令第15号公布,根据2019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9年第2号修正)第三十五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水生野生动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证件年度审验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许可企业或个人违法经营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证件年度审验、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8 其他类 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核转报 省农业农村厅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2003年4月18日农业部第27号令,根据2020年2月10农业农村部第2号令修正)第九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所辖区域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和渔船的远洋渔业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农业农村部对远洋渔业企业资格审查和远洋渔业项目进行确认并书面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企业在批准范围之外推广未经审定品种(配套系)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办理批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9 其他类 农作物种质资源(含食用菌菌种)国际交流的审核 省农业农村厅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00年12月1日施行,2015年11月4日修订)第十一条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第30号令)第二十七条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3月27日农业部第62号令)第八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有关办法,对书面材料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必要的进行实质性审核。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作出批准的,上报农业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批准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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