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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分享:专家意见被法院直接采信——髌骨粉碎性骨折系原告脚踹证据不足
    • 王峰 2022-03-25 12:35 12:35 其他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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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功案例分享:专家意见被法院直接采信——髌骨粉碎性骨折系原告脚踹证据不足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XX公安局刑事拘留经XX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XX公安局执行逮捕。被XX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系本案被害人。
    XX省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XX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姜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姜某左髌骨骨折。经鉴定,姜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供的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专家论证意见书证实,从髌骨解剖的结构、骨质特性、膝关节运动轨迹及致伤物(脚踢/踹、地面)特点综合分析认为:伤者于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致伤物不支持脚踹/踢,可因倒地时膝部接触地面(如跪地)形成。
    XX省XX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互殴,且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责任,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XX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XX鉴定所鉴定书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某与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致姜某左髌骨骨折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主要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姜某的轻伤二级不是其所致,是被害人姜某自己在摔其过程中倒地磕伤所致,民事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在被害人姜某站立状态下,被告人李某用脚踹不能导致被害人姜某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
    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被害人姜某的髌骨粉碎性骨折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互相撕扯致被害人倒地所致,请人民法院根据卷中在案证据依法予以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在XX门口处因琐事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过程中姜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XX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以及被害人姜某和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刑事部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姜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在案证据有被害人姜某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用脚踹被害人姜某,但是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证人与证人之间证言相矛盾,还有部分证言不符合常理。就被告人李某用脚踹被害人姜某的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且证人拒不出庭,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原审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姜某的伤情是被害人姜某在摔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过程中跪地形成,且要求对被害人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但是鉴定机构没有针对原审被告人提出是跪地形成还是脚踹形成进行鉴定,北京京城明鉴法医学研究院专家论证意见书及专家出庭从髌骨解剖的结构、骨质特性、膝关节运动轨迹及致伤物(脚踢/踹、地面)特点综合分析认为:伤者姜某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致伤物不支持脚踹/踢,可因倒地时膝部接触地面(如跪地)形成。综上分析,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用脚踹被害人姜某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互相摔对方并倒地的事实有在场的证人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姜某都有互相摔对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再结合二人倒地后被害人姜某压在原审被告人李某身上的倒地姿势以及二人的体貌特征,不能排除被害人姜某在摔原审被告人李某倒地的过程中跪地所致其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的合理怀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害人姜某跪地受伤跟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审被告人李某具有一定过错,就民事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赔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跪地受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具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应承担50%的民赔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XX检察院检察员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发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省XX人民法院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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