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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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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观点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626民初34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伤害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事实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邻居,2018年7月26日上诉人请被上诉人一起喝酒,喝酒结束后各自走各人的,上诉人便去前台结账,结完账上诉人想叫被上诉人一块回家,转身发现被上诉人趴在烧烤店门口台阶下面。由于当时是夏天,被上诉人穿的是背心,上诉人便一手抓着被上诉人的头发,抠住被上诉人的脖子将被上诉人扶起来,扶起来后看到被上诉人脸上有血,便赶忙招呼人将被上诉人送到了邹平市人民医院,当时因被上诉人没有带钱,上诉人为其垫付了医药费。事后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27日去医院住院,在住院时被上诉人向医生陈述“头颈部外伤后双上肢疼痛麻木1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于1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头面部及颈部,伤后无意识障碍,感伤处疼痛、活动受限,双上肢疼痛麻木。”被上诉人住院陈述的双上肢疼痛麻木系颈髓损伤、既往腰椎病所致,因此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明确,*****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颈部损伤与既往颈椎病具有伤病关系。假如双方存在殴打行为的情况下,按照上诉人的身体状况殴打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不可能是轻微伤,且被上诉人造成的颈髓损伤是因酒后自行跌倒引起的颈椎过伸、过屈,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因此,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酒后发生争执造成被上诉人颈髓损伤明显违背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发生了口头的争执,并没有发生肢体的接触,被上诉人的颈髓损伤是本身的基础疾病颈椎退行性改变所导致的,整个庭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肢体接触,所以被上诉人的颈髓损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

    二、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1、该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我方委托鉴定的请求进行鉴定。2、该鉴定意见第一条称被上诉人颈髓损伤可因2018年7月26日颈部外力作用(如,颈椎过伸、过屈)“诱发”致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该条并不明确是否是殴打所致。3、该鉴定意见第二条称2018年7月26日MRI片所示颈髓损伤符合“急性期”改变;与其自身基础疾病(主要系指颈椎退行性改变等)存在间接(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原因力大小)拟“同等”作用为宜,该意见并不明确,该意见中只是涉及到2018年7月26日MRI片所示颈髓损伤符合“急性期”改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时间是何原因所造成,而且该意见中引用了拟“同等”作用为宜,由此可见“拟”字代表了是不确定的意思。4、该鉴定意见第三条我方申请的是医疗费审查,但是该鉴定意见中并没有确定医疗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价格,且该鉴定部门将医疗费的审查交付给了审判机关,显然不符合司法鉴定规则的相关规定。5、该鉴定意见第四条被上诉人的颈髓损伤致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在视频开庭时我方询问鉴定人员周围神经病变能否造成肌力下降,鉴定人员回答的是有可能造成肌力下降,且我方也询问颈髓损伤能造成什么样的症状,鉴定人员回答的是没法回答,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材以及庭审过程中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自身基础疾病包括冠心病、腔隙性脑梗塞及脑血栓后遗症、高血压病(极高危组)、肩周炎等,依据该鉴定人员的回答神经性颈椎病、周围神经病变也会造成肌力下降,由此可见该鉴定意见书中仅以颈髓损伤致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显然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医学推理。6、该鉴定意见第五条建议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因为该鉴定意见中称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并非是单一的颈髓损伤,通过该鉴定意见第三条也可以证实,并且我方在询问鉴定人员时,该鉴定人员均以有可能、无法回答字样来回答我方对鉴定意见的发问,因此该鉴定所所做的鉴定意见并不明确,所以我方要求重新鉴定。

    三、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中称双方对于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所做的误工期365日无异议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均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而且该鉴定意见书中也已证实了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以前的疾病,因此该鉴定意见为365日完全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观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造成的颈髓损伤以及其他病情主要是由被上诉人颈椎退行性改变所造成的,被上诉人跌倒后不能因上诉人去扶起被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的良俗风格,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事实、法律、法规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观点

    *****辩称,对*****与*****健康权纠纷二审案件,为澄清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审理本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伤情是上诉人造成的,理由如下:1、邹平市公安局作出的邹公(焦桥)行罚决字【2018】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酒后*****和*****发生争执,争执后*****面部朝下倒在地上,*****上前右手抓住*****脖子、左手抓住*****的头发往上拉,致使*****头皮受伤和精髓损伤,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因此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上诉人并未通过法律途径撤销该决定书,因此可以以此认定*****所受伤害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邹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的(邹)公(刑)鉴(伤)字【2018】4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明确“......分析其颈髓损伤与既往颈椎病共同作用所致.....”,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颈髓损伤与钝性外力作用有关,被上诉人*****在此次事件发生前,能够正常从事家居批发生意,能够从事搬运、装卸等重体力劳作,这是包括上诉人在内村民、邻居都知道的事实。被上诉人*****此次受伤后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作,也可以看出*****的伤情是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的。

    二、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专业且公平公正,不能因该鉴定意见书未达到上诉人的要求而无效。鉴定意见书应当受到尊重,理由如下:1、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是上诉人*****一方选取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意见书是被上诉人配合体检并经鉴定作出的专业结论性意见书。鉴定结论中“外伤参与度(原因力大小)拟同等作用为宜”的表述,正是考虑到了被上诉人*****自身基础病的存在。被上诉人*****自身基础病的存在不能否定上诉人伤害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2、在视频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询问的问题不专业,且存在诱导鉴定人员认可其认为“正确”的“伤残问题与上诉人无关”,鉴定人员出庭后作出专业的回答,解释了鉴定文书出具结论的观点。该观点符合专业知识,也符合常理。是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不专业询问导致了鉴定人员“有可能”、“无法回答”的表述,并不是鉴定意见不明确,其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准许。三、鉴定意见中误工期为365天的结论是基于被上诉人*****受伤的情况作出的。这与实际相符。被上诉人*****自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伤情,至今无法从事体力劳作,误工期365天不超过公安部的误工期标准,应当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365天正确。四、原审法院误工期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了农村居民标准,实际被上诉人*****在受伤前一直从事家居的批发经营生意,有自己的门头,被上诉人认为*****的误工费应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的事由,其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一审原告观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至430781.88元。

    一审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6日,*****与*****、案外人袁恩海在焦桥雅洁烧烤喝酒,酒后原被告发生争执,争执后*****面部朝下倒在地上,*****上前右手抓住*****的脖子、左手抓住*****的头发往上拉,致使*****头皮受伤和颈髓损伤,经法医鉴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邹平市公安局在调查勘验后做出邹公(焦桥)行罚决字[2018]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受伤后在邹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主要诊断:颈脊髓损伤;其他诊断:面部皮肤擦伤。*****在邹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716.61元。因伤情治疗需要,后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902.66元。期间,*****因鉴定体检、在起凤田氏正骨医院进行治疗花费5675.51元。*****主张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295元交通费发票。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20年8月27日诉至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在庭审中提交了赔偿明细:1、医疗费6929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1天)*50元=2900元;3、误工费63413元÷365天*365天=63413元;4、护理费韩金红63413元÷365天*150天=26060.1元;5、鉴定费1300元;6、八级伤残赔偿金253974元;7、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8、交通费2000元;9、营养费10000元,以上共计430781.88元。

    再查明,在审理(2019)鲁1626民初3314号案件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1.*****脊髓损伤形成时间、形成原因;2.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的伤情与其原有的病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因力大小;3.医疗费用合理性;4.伤残等级;5.误工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华[2020](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颈髓损伤可因2018年7月26日颈部外力作用(如,颈椎过伸、过屈)“诱发”致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二)……其与自身基础疾病(主要系指颈椎退行性改变)存在间接(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原因力大小)拟“同等”作用为宜。(三)除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如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其余用药及相关检查等费用基本均属合理用药……。(四)被鉴定人精髓损伤致肢体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五)被鉴定人颈髓损伤等,建议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在鉴定机构回函答复相关问题后,经*****申请,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王鹏、李生兴、冀建华通过互联网开庭的方式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相关情形,故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及被告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与*****酒后发生争执造成*****颈髓损伤,该损伤经鉴定其与自身基础疾病(主要系指颈椎退行性改变)存在间接(临界型)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原因力大小)拟“同等”作用,即该损伤系*****自身存在的旧伤与2018年7月26日的打斗共同造成的,且参与度各占一半;其次,原告的损伤系原被告共同饮酒后发生争执造成的,饮酒后的原被告不冷静且对自己的行为失去了判断力,因此原被告在此次争执中均有过错,综合本案的起因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此次争执过程中的行为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次争执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在纠纷中承担35%的责任。

    法院观点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给*****造成的合理损失分别列项目如下:一、医疗费。本案中,*****共向一审法院提交69294.78元的医疗费明细,但经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排除丹参酮IIA磺酸钠注射液等十一项不合理用药,剩余65702.19元均属合理用药,对此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365日,原被告无异议。*****虽主张误工费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流水明细、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考虑到*****在焦桥镇居住、生活,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即30084元÷365日*365日=30084元。三、护理费。对于护理天数及人数,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主张护理人员(原告*****之妻)工资应按照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劳动合同、工资收入的流水明细、个人纳税证明等证据,且*****承认其在受伤后该个体商店不再营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即(30084元÷365日)*150日*1人=12363.29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在邹平市人民医院住院47天,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11天,共计58天,主张50元一天,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经计算为:58天×50元∕天=2900元。五、交通费。*****主张2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较高,本院认为*****虽提交了一组交通费定额发票,但根据*****的伤情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距离远近、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并考虑到护理人员来回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1000元为宜。*****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的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20年×残疾系数30%=262356元。七、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综合本案原告所受伤情及残疾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为恢复其伤情而购买营养品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交医疗机构的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且在无相关营养费标准规定的情况下,本院不宜直接认定营养费数额。九、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等项目支出鉴定费1035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02.19元、误工费30084元、护理费12363.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23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10350元,以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387755.48元。对于*****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35%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约为135714.42元(387755.48元×35%)。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合议庭合议后,合议庭认为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5714.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2.5元,共计9344.5元,由原告*****负担6479.5元,被告*****负担2865元。

    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共同喝酒期间,出现了冲突。根据公安部门给*****出具的处罚决定,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过程中,*****存在欧打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存在欧打被上诉人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为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与原有病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等方面的问题,一审期间委托了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出具了被上诉人的自身基础疾病与外伤参与度在其受伤过程中“拟‘同等作用’为宜”的鉴定意见。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一审期间法院委托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对该鉴定意见发表质证意见,鉴定人员也通过网络开庭的方式接受了双方的询问,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存在法定的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包括误工期在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据此计算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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