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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XX、李XX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09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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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号

    2021)湘01民终13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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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2021-12-24

    浏览次数

    8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氢湘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9号融城国际广场第1栋24层2402房。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吉债不良资产处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369号星城荣域综合楼624房。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超、原审第三人湖南氢湘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氢湘源公司)、湖南吉债不良资产处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债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定性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错误,李XX系在工作时间应领导要求办事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应当申请工伤认定,由工伤保险赔偿。如其无法认定为工伤,应当请求吉债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李XX受吉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的指派到星城荣域综合楼617房搬运实木茶台,而在理由部分认定李XX应赵XX的要求前往案涉617房搬运实木茶台,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使是义务帮工,赵XX未请求李XX进行帮工,且赵XX亦非案涉茶台的所有者,赵XX不是帮工对象。3、一审判决认定吉债公司在李XX受伤后,其向李XX支付的款项系补偿款与事实不符,吉债公司在李XX受伤后照常按月支付其工资直至其离职,李XX未遭受误工损失。4、李XX主观上疏忽大意,对工伤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70%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XX承担30%责任不公平。

    XX辩称,案涉617房间系赵XX所有,李XX应赵XX的要求与他人一同,将617房间内的实木茶台搬到赵海洋的另外一个房间,李XX是帮工行为,赵XX在此过程中受益,且未明确拒绝帮工,应对李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李XX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赵XX应承担全部责任。

    吉债公司、氢湘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XX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165646元;2、判令赵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李XX原系吉债公司员工。2020年6月30日,李XX受吉债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的指派到星城荣域综合楼617房搬运实木茶台,搬运过程中将右脚砸伤。事故发生后,李XX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伤口隔天换药1次,伤口术后14天拆线,术后1个月视情况取出克氏针,建议全休三个月;2.加强右下肢功能训练;3.加强补钙,防止骨质疏松;4.创伤科门诊复查;5.休息,不适随诊。

    另查明,吉债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明确李XX在该公司工作15个月,年收入108000元。湖南省吉债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李XX发放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8190.90元、5239.59元、8235.03元、8289.59元、8235.90元、8235.90元、2585.86元、9293.32元,吉债公司向李XX发放2021年4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9530.53元、9302.50元、9806.14元。庭审中,李XX陈述2019年9月工资较低,系因休婚假导致工资减少,2021年2月份工资低,系因疫情影响未提供正常劳动而发放的生活费。

    还查明,赵XX是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的首席高级合伙人。案涉617房系赵XX所有。庭审中,赵XX陈述案涉茶几归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一名律师所有。李XX陈述案涉茶几大约五六百斤重,事故发生时搬运茶几有6名男性人员,4名女性人员拿茶几支架。诉讼过程中,经赵XX申请,该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的伤残等级(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XX本次损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庭审中,当事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李XX应赵海洋的要求前往案涉617房搬运实木茶台,不是其工作的本职内容,李XX未收取报酬,李XX应为无偿帮工人。赵XX主张氢湘源公司为被帮工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使用情况,李XX主张赵XX为被帮工人具有明显证据优势,应予以认定,故李XX、赵XX之间构成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法律关系。庭审中,赵XX陈述未拒绝李XX的帮工行为,故赵XX对李XX因帮工行为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李XX的陈述,参与搬运实木茶台的人数有六名男性人员,且搬运距离并不远,仅李XX在搬运过程中受伤,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李XX在搬运重物过程中应当尽到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但李XX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经过及各自过错大小,酌定李XX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赵XX承担70%的责任比例。关于李XX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结合李XX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以及第三人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李XX主张固定月收入为9000元,应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50天,认定误工费为45000元(9000元/月×5个月)。吉债公司陈述在李XX受伤后,其向李XX支付的款项系补偿款,并非工资性质,赵XX不能因李XX获得第三人的相关利益,而免除或者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误工损失,故对赵XX抗辩李XX受伤后仍有工资收入而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李XX不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3、李XX提交的杨XX医疗费发票83.08元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认定。结合李XX提交的病历记录以及收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7094.4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李XX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体现系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李XX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认定交通费为800元。5、李XX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但本案并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李XX与赵XX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李XX单方委托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鉴定费应不予支持。6、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度平均工资42081元的标准计算,李XX的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6917.43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7、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8、李XX住院8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认定,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60元/天×8天)。9、因李XX未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10、李XX主张赔偿调取赵XX公民信息费的损失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本次事故造成李XX的损失共计62991.90元,李XX自行承担该费用的30%,赵海洋承担该费用的70%,即44094.33元。赵XX垫付鉴定费1830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鉴定费的分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李XX应承担的鉴定费为549元(1830元×30%),从赵XX应当向李XX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故赵XX应当向李XX赔偿43545.33元(44094.33元-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XX各项损失43545.33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06元,由赵XX承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帮工人是谁以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误工费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帮工人是谁的问题。本案中,李XX是在腾空617房内实木茶台的过程中受伤,赵XX作为617房的所有权人,在出租617房时一般应交付符合使用目的的房间,即本案腾空617房的劳务一般情况下应由赵XX自行或者雇人完成,本案各当事人对腾空617房的劳务承担并无特别约定,故一审判决根据案涉房屋的权属、使用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赵XX为被帮工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误工费是否合理的问题。因赵XX未拒绝李XX的帮工行为,故赵XX对李XX因帮工行为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X在搬运重物过程中未尽到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故一审判决确定赵XX、李XX7:3的比例承担责任并不无当。因吉债公司与李XX均陈述给李XX伤后所发放的款项系补偿慰问金而非工资,且该做法也体现了公司对员工的人文关怀,不违背法律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李XX没有误工损失,故对赵XX上诉主张李XX在伤后仍有工资,没有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元,由上诉人赵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黄学里

    判 员 张文欢

    判 员 唐亚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樊江山

    记 员 樊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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