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分享
  • 收藏
    X
    王XX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099705
    0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号

    2021)京02民终15700号

     

    ·   

    · 

    发布日期

    2021-12-23

    浏览次数

    10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5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鹏,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益民利群劳动服务中心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1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王XX主张其与配偶郭XX未生育子女,郭XX2003年患脑血栓治疗后遗留语言障碍、运动障碍和情感交流障碍等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郭XX系王XX应当负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郭XX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邻居均能证明上述情况属实,故应支持王XX的上诉请求。

    人保北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XX未提出上诉。

    王炳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魏XX、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4396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3631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6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合计890849.03元;2.案件受理费由魏XX、人保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4日12时35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其他道路起点至龙泉镇其他道路终点段三家店水闲路11号院前,魏XX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XX倒地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王XX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急诊就诊,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髓损伤不除外);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膝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次日,王XX入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行颈3-7椎管扩大减压神经根管减压融合内固定术。2020年7月5日,王XX出院,共住院20日。出院诊断为:颈椎外伤;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双上肢不全瘫;发育性颈椎椎管狭窄;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上述治疗期间,王XX共支出医疗费143200.94元,护理费5200元(20日)。

    本案诉讼前,王XX自行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王XX支出鉴定费4350元。2021年2月2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致右上肢单只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误工期为180-365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

    一审中,人保北分公司申请对王XX右上肢单瘫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经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王XX发生交通事故后,针对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及其并发症连续就医过程,同时结合被鉴定人存在后纵韧带退行性改变、椎管狭窄等自身疾病,据此分析,被鉴定人上肢肌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70-9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主张其配偶需人扶养,并提交结婚证、残疾人证、敬老院证明进行佐证,证明其配偶系残疾人,于2018年12月15日开始在北京清颐敬老院住院,因生活不能自理,需全天候照料。魏XX、人保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王XX称其未生育子女,并于庭审后补交其所在社区的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信,以证明其户籍信息中无子女情况的登记,在2000年至今亦未生育过子女。

    另查,魏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魏XX与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XX负全部责任。事发时,魏国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魏XX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XX对王XX的损失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虽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王XX上肢肌力下降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90%,但其后纵韧带退行性改变、椎管狭窄均是其自身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故不应对魏XX减轻责任。综上,对王XX的损失,应由人保北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魏XX按照责任比例(100%)进行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关于医疗费,王XX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佐证,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经法院审核为143200.94元。关于营养费,王XX的伤情需加强营养,依据鉴定结论,王XX所需营养期为30-60日,法院确定为60日,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元(60日*50元/日)。关于护理费,王XX的伤情需人护理,依据鉴定结论,王XX所需护理期为60-90日,法院确定为90日。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日)5200元,人保北分公司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70日),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酌情确定为8400元(70日*120元/日)。关于误工费,王XX的伤情需要休息,依据鉴定结论,王XX所需误工期为180-365日,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31日,人保北分公司同意按照10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偿,王XX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金额共计231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伤情致王XX八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王XX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院核定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XX主张其配偶因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及经济来源,需人扶养,并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经法院审查,王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生育过子女,亦无法证明其配偶无经济来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王XX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王XX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结合其就诊次数及路程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鉴定费,此系合理必要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王XX八级伤残,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8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王XX医疗费13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6604元;三、魏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炳东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XX补充提交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葡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邻居XX、师XX的书面证言,主张以此证明郭XX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子女、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葡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郭XX与王XX系夫妻关系,二人无子女,郭XX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子女、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丈夫王XX扶养。经询问,王炳东称其与郭XX夫妻二人曾先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葡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生活,故申请上述二居民委员会出具了相关证明。人保北分公司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主张无子女、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本院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王XX上诉补交了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街道葡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核实上述《证明》结合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XX的配偶郭XX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无子女、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长期依靠丈夫王炳XX扶养的事实,考虑到王XX与郭XX生活的实际情况及本案客观情况,应当认定郭XX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王XX上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3418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各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31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项下赔偿王XX医疗费13320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231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70022元;

    四、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354元,由王XX负担1354元(已交纳),由魏XX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刘 洁

    判 员  耿燕军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记 员  王远征

    记 员  果满树


    5
    打赏
    收藏
    点击回复
        全部留言
    • 0
    更多回复
    热门分类
    扫一扫访问手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