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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09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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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豫17民终1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X,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王XX之女。

    原审被告:郑XX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周XX、秦绍广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郑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X、秦XX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原审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秦XX上诉请求:1、不对被上诉人王XX在驻马店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承担责任;2、对被上诉人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医院少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数额19376.5元、护理费828元给予扣除;3、被上诉人周XX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任何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XX为雇主并承担责任错误,周XX并不是雇主,雇主是秦XX。一审法院针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计算方法错误,王XX在驻马店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计算,原因是在该院住院期间,是秦XX安排的人进行护理,王XX住院期间的饮食均是秦XX给予的购买和安排派送。王XX的误工费标准错误,王XX系农业户口,双方之间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双方均认可每天10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费也应该按照10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显然错误。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按90%认定为交通事故所需错误,既然北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王XX颈椎手术治疗原因为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和自身基础疾病二者兼而有之,还鉴定王XX颈椎诊断、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建议按照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予以区分,既然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那么王XX最低要承担60%,可是针对治疗费用仅仅让王大花承担10%显然比例错误。王大花在驻马店魏道德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王XX也要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王XX颈椎诊断的、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建议按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可见护理相关费用王XX要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这一块治疗的必要护理性进行比例划分,显然违背了鉴定意见。

    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XX述称,同意上诉人周XX、秦XX的意见。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XX、秦XX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8606.55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中22000元、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护理费2501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秦绍广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后为139755.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6时许,周XX、秦XX分别给王XX打电话,要求王XX联系一个人共同到驿××××大道中段路边绿化带为周XX、秦XX起花苗,并商定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报酬。王XX联系一起干活的杨某一同到指定地点为周XX、秦XX起花苗。当天下午1时30分左右,王XX、杨某一起将起的花苗装到周XX的姐夫郑XX驾驶的四轮车上,然后王XX、杨某及另外一个人共同同坐四轮车上,由郑XX驾驶车辆将花苗运送到郑XX的家中,郑XX驾驶车辆行驶途中被执勤的交警拦截,交警告知驾驶人郑XX及乘坐人王XX、杨某农用车不能载人,要求王XX、杨某下车,并对郑XX作出罚款20元的处罚。但郑XX驾驶车辆行驶一段里程后,王XX、杨某等人不听交警的劝阻又坐到郑红军驾驶的车辆上,当郑红军驾驶车辆行驶到水屯镇××村东头下坡陡时发生车辆侧翻,致使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周XX、秦XX将王XX送往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为王XX诊断为颈5椎体脱位合并颈髓神经损伤,王XX2019年6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7天,王XX共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9853.2元,其中包括秦XX预交金额8800元。2019年6月27日,王XX入住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为王XX诊断为1、颈5椎体滑脱并骨折;2、颈髓损伤。2019年7月2日,该医院为王XX行经前路颈5椎体脱落并骨折切开复位、颈5、6椎间盘椎间融合器、植骨内固定术。王XX201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王XX支付检查费、医疗费共计38753.38元。王XX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周XX及其亲属多次与王XX及亲属协商,要求王XX按照农村合作医疗本息进行治疗予以报销,王大花及亲属通过咨询该医院医生后知道王XX的治疗不符合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条件,王XX不同意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用,王XX的女儿对双方协商的内容进行了录音。庭审中,证人杨某出庭对王XX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经过进行了证实。

    2019年10月31日,王XX委托驻马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XX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3、被鉴定人王大花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90日。王XX支付检查费、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秦XX提出申请,要求对王XX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事故造成受伤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秦XX的申请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根据王XX提供的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的病例及清单审查认为:王XX颈椎手术治疗原因为交通事故外力作用和自身基础疾病两者兼而有之。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14日作出京华(2020)临鉴字第0118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XX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颈椎诊断、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建议按照“共同”作用予以区分;与被鉴定人胃溃疡诊治相关(如法莫替丁注射液、盐酸甲氧氯普胺注射液)的费用,建议按照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予以区分。秦XX支付鉴定费4350元。该次鉴定,王XX由其两个女儿陪同一起前往北京市,王XX共计支付交通费2594.5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X为农业家庭户口居民,王XX没有固定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6月10日6时许,周XX、秦XX分别给王XX打电话,要求王XX联系一个人共同到驿××××大道中段路边绿化带为周XX、秦XX起花苗,并商定每人每天100元的工资报酬,王XX与杨某按照周XX、秦XX的要求到指定地点为周XX、秦XX提供劳务,周XX、秦XX按照约定向王XX、杨某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周XX、秦XX与王XX、杨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2019年6月10日下午,王XX在为秦XX、周XX运送花苗过程中,因乘坐郑XX驾驶的运输车辆发生车辆侧翻致使王XX受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由于该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无过错责任,只要是提供劳务者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无论用人单位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XX、秦XX雇佣王XX从事花苗移栽工作,王XX在为秦XX、周XX运送花苗过程中发生乘坐的运输车辆侧翻受伤,是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作为王XX的雇主周XX、秦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中应当充分注意安全义务,乘坐不符合载人条件的农用四轮车,特别是王XX在乘坐过程中被执勤的交警拦截被交警明确告知农用业不能载人,并被交警要求下车的情况下,王XX不听从交警的劝阻仍然乘坐郑XX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王XX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相应的过程,依法可以减轻周XX、秦XX的赔偿责任。本案结合周XX、秦XX与王XX对损害后果所具有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周XX、秦XX应当共同承担70%的责任,王XX应当承担30%的责任。由于该案系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郑XX与王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XX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郑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XX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周XX、秦XX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XX受伤后在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检查费9853.2元(包括秦绍广支付的8800元),王XX的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为8000元,该两部分费用为王XX受伤治疗的护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38753.38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华(2020)临鉴字第0118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王XX颈椎诊断、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建议按照“共同”作用予以区分;与王XX胃溃疡诊治相关的费用,建议按照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交通事故为次要作用予以区分。由于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治疗的费用系自身因素与交通事故共同作用引起,双方均没有对具体用于治疗哪部分疾病的费用进行区分鉴定,一审法院结合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对于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38753.38元费用,其中90%即34878元为王XX因为交通事故需要治疗的费用,其中10%即3875.38元为王XX因治疗自身疾病需要支出的费用。因此,王XX从事劳务中受伤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金额损失应当52731.2元(9853.2元+8000元+34878元)为标准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王XX系农业户口居民,没有固定职业,主要收入为农业收入,王XX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十级,王XX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标准计算为30327.5元(15163.75×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王XX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46858元为标准自2019年6月10日计算至第一次伤残评定次日即2019年11月14日,具体金额为201555.36元(46858元÷365×157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XX的护理期限经司法评定为90天,其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46858元为标准计算应当为11554.03元(46858元÷365×9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XX住院治疗3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500元(30天×50元);王XX的营养期限经司法评定为90日,其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800元(90天×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王XX因司法鉴定由其女儿陪同一起前往北京市所支付交通费2594.51元,王XX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该金额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王XX提供的没有显示乘车人及乘车日期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系王XX住院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王XX提供的该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为王XX主张交通费的有效证据。但王XX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王XX受伤在驻马店市内住院治疗30天,每天交通费按照20元计算,具体金额为600元(30天×20元)。因此,王XX的交通费金额应当认定为3194.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王XX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一审法院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王XX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一审法院酌定周XX、秦XX赔偿王XX精神抚慰金3500元。以上经核算,王XX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27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1554.5元;5、误工费20155.36元;6、残疾赔偿金30327.51元;7、鉴定费6259元;8、交通费3194.51元。以上8项合计共127521.6元。由周XX、秦XX向王XX赔偿其中的70%即89265.125元,扣除被告秦XX已支付的中13150元,被告周XX、秦XX实际再向王XX支付中76115.12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周XX、秦XX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15.12元;赔偿王XX精神抚慰金3500元;两项合计79615.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周XX不是王XX的雇主。被上诉人质证称一审时吴某没有出庭,对吴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王XX的雇主是秦XX、周XX两人。原审被告郑XX质证称同意吴某的证人证言,老板只有秦XX一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周XX是否为王XX的雇主。2、一审法院判决王XX损失的分配比例是否正确。2019年6月10日周XX、秦XX分别给王XX打电话让其带一名工人共同到指定地点为周XX、秦XX提供劳务,周XX、秦XX按照约定向王XX支付劳动报酬每日100元,原审法院据以认定周XX、秦XX与王XX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虽然周XX、秦XX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周XX不是雇主,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吴某的证言确不足以证明周XX、秦XX的上诉主张的请求及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意见,王XX颈椎诊断、治疗及护理相关费用建议按照“共同”作用予以区分,与被鉴定人胃溃疡诊治相关的费用,建议按照自身因素为主要作用。因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确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分配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周兴环、秦XX共同承担70%的责任,王XX承担30%的责任。因双方均没有对具体用于治疗哪部分疾病的费用进行区别鉴定,而王XX自身因素为××,治疗费用较少且此次王XX住院治疗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对王XX在驻马店魏道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按照90%为交通事故需要治疗的费用和10%治疗自身疾病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周XX、秦XX认为一审法院分配比例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秦XX、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秦XX、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风

    审判员  丁耀东

    审判员  于俊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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