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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098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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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京02行终10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X,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XX,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宿东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殿路与德贤路交叉口。

    行政机关负责人王言停,所长。

    委托代理人谷禹,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于先,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国,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征,北京市大兴区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XX,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上诉人王XX、张XX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以下简称红星派出所)不予处罚决定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行初8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30日,红星派出所对王X作出京公大(红)不罚决字[2019]00000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王X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的职教期间内,未有对肖XX、张X、陈XX、王XX四人实施用针状物刺伤的违法行为,王X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王XX、张XX不服被诉不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向大兴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9]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红星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罚决定书。

    XX、张XX向一审法院诉称,2018年12月15日,王XX、张XX发现其子王XX臀部有数十个针眼伤口并且伤口已经结痂。12月17日,向红星派出所报警处理。12月19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受红星派出所委托对王XX双臀损伤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王XX双臀部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直至2019年7月30日,红星派出所作出被诉不罚决定书,认为王X“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后王XX、张XX委托律师向大兴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以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王X实施了虐待行为为由,作出维持红星派出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一、王XX、张XX认为红星派出所未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对所管区域发生幼童人身安全被侵害案件时未能给予必要和充分保障。1、公安机关依法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和义务。红星派出所负责受理辖区内的报警及处理事宜,昂立东方红幼儿园作为其辖区内的一所民办幼儿园,于2018年10月份有家长陆续报警称该幼儿园存在虐童情形,至2018年12月王XX、张XX及其他家长向红星派出所报案,表明该幼儿园虐童情形一直存在,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制止。本案中,红星派出所在受理王XX、张XX报警后,根据幼童伤口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医院检查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客观证据,以无确凿证据证明王X施害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王XX、张XX认为,虽然表面上行政程序合法,行政行为严谨,但同时也证明红星派出所消极而非积极履行职责:红星派出所理应考虑到该幼儿园类似情形的频发性,结合前期相关类似报警也发生多次,主动调查,综合研判,切实保障辖区内未成年人的身心安全。本案中,红星派出所未能结合同时立案处理的其他三个案件的类似情况,在不能排除王X对幼童侵害的怀疑的前提下,反而以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为由,进行处理,明显不公。2、红星派出所仅对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A班的教室进行检查,检查范围明显过小。本案中王X在幼儿园所能接触和支配的空间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苗A班教室一处,考虑到常见针状物隐蔽易携的特点,案发后,本案具体致伤物极有可能被王X转移隐藏至幼儿园其他地方。红星派出所作为专业的侦查调查机关,至少应当检查老师宿舍、老师办公室、器材室等凡是可能藏匿的整个幼儿园场所,及时固定证据。3、受害幼童王XX于2018年9月1日就读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A班,时XX、王X和于XX是该班的班主任和配班老师,其在时间和空间上对受害幼童的侵害结果有客观联系,监控视频证明王X对幼童有客观的虐待行为,且在王XX、张XX发现受害幼童伤口并询问产生原因时,受害幼童亦陈述系幼儿园老师针扎所为。依据鉴定结论,部分视频和受害幼童陈述,足以认定王X违法事实成立。二、红星派出所对王X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王X存在故意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身体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应给予罚款和拘留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的规定,王X的行为符合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构成要件,也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王X是否构成该罪以最终结果为准,至少涉嫌该罪就应当进入实质调查,更何况,此区域类似情况已经多发频发。三、王XX、张XX充分相信红星派出所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从而保证提供公正、合法、效率的权利救济。但幼童被刺伤后,红星派出所却依据类似逻辑不惩处相关责任人,致使应当被惩处和追责的施害人始终逍遥法外,变相纵容老师对幼儿的伤害,有违基本公平。四、大兴区政府仅依据红星派出所的调查情况,做出维持复议决定,明显不当。复议中王XX、张XX提出红星派出所提取的幼儿园监控视频留存时间仅22天,而大兴区教委回复应当是保留60天,未予调查和解释;本案关键视频证据在观看后均互以确信存在虐童及其他侵害行为,大兴区政府对视频资料未能亲自过目,就推定不存在虐童情形;对王X无教师资格证的情况未予核实和答复,有违政府依法行政、科学治理的基本准则。在此基础上,又如何能够做出正确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王玥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性质恶劣,红星派出所对王玥不予行政处罚,大兴区政府维持该决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的错误,致使受害幼童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诉不罚决定书;2、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书。

    红星派出所一审辩称,王XX、张XX报称的其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被王X、时XX、于XX伤害致伤一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X、时XX、于XX、齐X、常X金等人的询问材料,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为此,王XX、张XX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2018年12月17日红星派出所接齐X报警称其子肖XX在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被扎伤后,依法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经询问,学生家长齐X、常X金、张XX、朱X珍分别称其子女肖XX、张X、王XX、陈XX在昂立东方红幼儿园就读期间被负责班内管理的老师王X、于XX,保育员时XX刺伤,但王X、于XX、时XX均对此予以否认,在校的其他教职工亦不能证实王X、于XX、时XX对肖XX、张X、王XX、陈XX有伤害行为。且经司法鉴定和查看幼儿园内监控,无法证实肖XX、张X、王XX、陈XX身体所受损伤系在校期间造成。红星派出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的期限内,穷尽各种调查手段,均不能证实王X、于XX、时XX有对肖XX、张X、王XX、陈XX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因此红星派出所认定齐X等人报称的子女被王X、于XX、时XX故意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后红星派出所在职权范围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给予王X、于XX、时XX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政府一审辩称,第一、大兴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立案。2019年8月27日,大兴区政府收到王XX、张XX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王XX、张XX因不服红星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罚决定书,要求撤销被诉不罚决定书。当日,大兴区政府工作人员制作接待笔录、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并由王XX、张XX代理人赵金XX字确认。2019年8月28日,经领导批准同意,大兴区政府予以立案。2、要求红星派出所提交证据等材料。2019年8月28日,大兴区政府制作京兴政复字(2019)14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3日,大兴区政府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1份,送达红星派出所,要求其提交当初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9年9月11日,大兴区政府收到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据材料,红星派出所称“本案在查处上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予以维持其裁决。”3、通知王玥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因王X、于XX、时XX是被诉不罚决定书的相对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领导审批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2日,大兴区政府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并邮寄给王X、时XX、于XX,要求王X、时XX、于XX5日内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10月24日,王X、时XX均提交了对被诉不罚决定书无意见的第三人意见书,于XX逾期未提交材料。4、延长案件审理期限。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司法局及大兴区政府领导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2019年10月22日,大兴区政府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原件2份送达红星派出所,并邮寄给王XX、张XX原件4份。5、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送达红星派出所并邮寄给王XX、张XX及王X,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罚决定书。”综上,大兴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第二、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根据相关证据确定的本案事实。2018年12月17日7时许,齐X报警称其子肖XX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有被针扎的情况;红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齐X送达受案回执。王XX、张XX称其子女身上也有多处疑似针孔伤口,派出所决定并案受理。同日,红星派出所对幼儿园苗A班教师进行检查,未发现与该案有关的任何物品。2019年2月22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双臀部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难以明确具体致伤物”。2019年4月5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被鉴定人王XX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的说明》,显示被鉴定人王XX双臀部的损伤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红星派出所对王XX、张XX、王X、时XX、于XX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查看了幼光园内监控视频记录。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认定时XX、王X、于XX未有对肖XX、张X、陈XX、王XX四人实施用针状物刺伤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被诉不罚决定书,决定对时XX、王X、于XX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7月30日送至王XX、张XX、时XX、王X2019年7月31日邮寄送达至于XX。2、红星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红星派出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通知家属、检查、委托鉴定、送达等程序。调查过程中制作了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虽常X金、张X杰、齐X、朱X珍、张XX的询问笔录有关于孩子被扎的表述,但鉴于其为涉案孩子的父母,该证据为传来证据、口头证据,且没有任何一个孩子的父母双亲同意民警询问孩子,故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其他证据只能证明伤害事实的存在,无法证明致伤人及致伤物。因此,并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时XX、王X、于XX对王XX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遂违法事实不成立。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决定对时XX、王X、于XX不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大兴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不予处罚决定。综上,大兴区政府经依法审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依法驳回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

    X一审期间未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因此,红星派出所对于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大兴区政府作为红星派出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王XX、张玉XX的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红星派出所接到王维刚、张玉芳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向涉案幼儿园调取了监控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受害儿童多次进行法医鉴定。因受害儿童身体损伤程度经均不构成轻微伤,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王X对受害儿童有伤害行为,后红星派出所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玥对受害儿童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认定王XX、张XX所控告的其子被王X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罚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大兴区政府接到王XX、张XX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作出维持被诉不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维刚、张玉芳的诉讼请求。

    XX、张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红星派出所仅提供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案发共21天的视频资料,没有提供全部监控视频资料,明显存在隐瞒事实、徇私枉法的情节;2.红星派出所接警后到进行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性错误。当日上午7时许报警,民警直至下午4时左右,才在没有任何见证人的情况下,由幼儿园园长陪同,对现场进行所谓的勘查,全程没有录音录像,属于程序错误;3.大兴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除了让红星派出所提供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资料外,没有任何实际作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红星派出所、大兴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X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红星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诉不罚决定书,证明红星派出所对王X作出的不予处罚的情况。

    2、110接处警记录;

    3、受案登记表;

    4、受案回执;

    证据2-4证明红星派出所有依法对该案进行受理,以及案件的来源。

    5、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红星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延长办理。

    6、呈请检查审批表;

    7、检查证;

    8、检查笔录;

    证据6-8证明红星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搜查,并没有发现可疑的涉案物品。

    9、呈请鉴定审批表及鉴定聘请书;

    10、呈请重新鉴定审批表及鉴定聘请书;

    证据9、10证明红星派出所对王XX、张XX幼儿进行了伤情鉴定。

    11、呈请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红星派出所对不予行政处罚进行了内部的审批。

    12、时XX基本信息;

    13、时XX笔录;

    14、王X基本信息;

    15、王X笔录;

    16、于XX基本信息;

    17、于XX笔录;

    证据12-17证明王X对伤害幼儿的行为予以否认。

    18、常X金基本信息;

    19、常X金笔录;

    20、张X杰基本信息;

    21、张X杰笔录;

    22、齐X基本信息;

    23、齐X笔录;

    24、张XX基本信息;

    25、张XX笔录;

    26、朱X珍基本信息;

    27、朱X珍笔录;

    证据18-27证明红星派出所对幼儿家长进行了询问的情况以及幼儿家长不予配合,拒绝公安机关对幼儿进行询问。

    28、杨X坤基本信息;

    29、杨X坤笔录;

    30、刘X基本信息;

    31、刘X笔录;

    32、李X基本信息;

    33、李X笔录;

    34、肖X君基本信息;

    35、肖X君笔录;

    36、李X瑛基本信息;

    37、李X瑛笔录;

    38、郭X悦基本信息;

    39、郭X悦笔录;

    40、李X梅基本信息;

    41、李X梅笔录;

    42、王X姣基本信息;

    43、王X姣笔录;

    44、郭X君基本信息;

    45、郭X君笔录;

    46、惠X基本信息;

    47、惠X笔录;

    48、翟X春基本信息;

    49、翟X春笔录;

    50、王X基本信息;

    51、王X笔录;

    52、崔X华基本信息;

    53、崔X华笔录;

    54、刘X成基本信息;

    55、刘X成笔录;

    56、苍X松基本信息;

    57、苍X松笔录;

    58、毕X财基本信息;

    59、毕X财笔录;

    60、尚X波基本信息;

    61、尚X波笔录;

    62、刘X基本信息;

    63、刘X笔录;

    证据28-63证明红星派出所对幼儿园技术教职工进行询问,当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王X对王XX、张XX的幼儿进行了伤害的行为。

    64、司法鉴定意见书;

    65、陈XX不宜评定损伤程度说明;

    66、王XX不宜评定损伤程度说明;

    证据64-66证明幼儿伤情的具体情况。

    67、接受证据清单;

    68、王X、时XX从业资格证书;

    69、幼儿园营业资质;

    70、幼儿花名册;

    71、员工花名册;

    72、考勤表;

    73、入园申请表;

    证据67-73证明幼儿园合法情况以及教师合法从业的情况以及王XX、张XX幼儿相关入学的情况。

    74、被传唤人告知家属通知单,证明红星派出所履行了家属告知的义务。

    75、送达回执,证明红星派出所履行了送达的程序义务。

    76、工作记录,证明红星派出所履行了送达的程序义务。

    77、肖XX基本信息;

    78、王XX基本信息;

    79、张X基本信息;

    80、陈XX基本信息;

    证据77-80证明王XX、张XX幼儿的基本信息。

    81、送达回执,证明红星派出所履行了送达的程序义务。

    82、短信截屏,证明红星派出所民警向王XX、张XX家长发短信,且王XX、张XX对公安机关的工作不予配合。

    83、监控视频,证明通过视频未发现王X对幼儿有伤害的违法行为。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行政复议授权委托手续;

    3、证据目录清单及证据材料;

    证据1-3证明2019年8月27日,大兴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

    4、行政复议接待笔录;

    5、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6、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收据;

    7、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

    证据4-7证明京兴政复字[2019]149号的受理情况合法。

    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9、送达回证;

    10、派出所授权手续;

    11、行政复议答复书;

    12、证据材料清单;

    证据8-12证明2019年8月28日,大兴区政府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9月3日送达红星派出所,后红星派出所出具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大兴区政府作出维持不予处罚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3、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批表;

    14、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

    15、张XX: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EMS快递查询信息;

    16、派出所:送达回证;

    证据13-16证明经批准,延长案件审理期限30日,并通知派出所及申请人,审理期限合法。

    17、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审批表,附行政复议申请书;

    18、王X、时XX、于XX: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19、王X、时XX、于XX: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EMS快递查询;

    20、时XX、王X:时XX意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7-20证明2019年10月22日,大兴区政府要求王玥参加行政复议,王X、时XX对行政处罚无意见,于XX收到通知书后未参与行政复议,审理程序合法。

    21、结案呈报表;

    22、行政复议决定书;

    23、赵XX:送达回证、EMS快递查询;

    24、王X、时XX、于XX:送达回证、邮件交寄单、EMS快递查询;

    25、派出所:送达回证;

    证据21-25证明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派出所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的被诉不罚决定书,并送达各当事人,区政府行政复议合法,应依法驳回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诉讼期间,王XX、张XX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大兴区政府以并不存在直接证据证明王玥实施虐待行为为由,维持原行政决定。

    2、被诉不罚决定书,证明红星派出所认定王X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3、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王XX诊断证明书、北京航天总医院王XX门诊断证明书、北京航天总医院王XX皮肤镜检查报告单,证明王XX受伤位置、以及伤口形状呈针孔状;持续较长时间被侵害,多处已结痂。

    4、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司法〔2018〕临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遭受非法侵害,双臀部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

    5、王XX身体伤口照片,证明王XX身体存在明显伤口。

    6、2018年6月24日8:42王玥朋友圈截图、2018年1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王玥在不具有教师资格证的情况下担任苗A班的班主任。

    X一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XX、张XX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故不予采纳。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大兴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评议后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7日7时许,案外人齐X报警称其子肖XX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昂立东方红幼儿园有被针扎的情况,通过家长群联系,反映此班级内同样情况还有3名孩子。红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当日予以受理并向齐X送达了受案回执。王XX、张XX称其子王XX身上也有疑似针孔伤口,红星派出所决定并案受理。同日,红星派出所对昂立东方红幼儿园苗A班教室进行检查,未发现与该案有关的任何物品,并封存了视频监控设备。

    2018年12月17日,王XX、张XX带其子王XX前往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医院出具了“臀部及股后点状结痂伤口状态”诊断证明书。2018年12月18日,北京航天总医院出具了“双臀多发外伤性血痴”诊断证明书及“臀部10余个针尖大小创伤性血痴”皮肤镜检查报告单。2019年2月22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0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XX双臀部散在点状损伤存在,符合有较锋利尖端而无刃缘的致伤物所致损伤的形态学特点,难以明确具体致伤物”。2019年4月5日,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对被鉴定人王XX不易评定损伤程度的说明》,显示被鉴定人王XX双臀部的损伤不易评定损伤程度。

    红星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分别对时XX、王X、于XX、常X金、张X杰、齐X、张XX、朱X珍、杨X坤、刘X、李X、肖X君、李X瑛、郭X悦、李X梅、王X姣、郭X君、惠X、翟X春、玉X、崔X华、刘X成、苍X松、毕X财、尚X波、刘X进行调查询问,并查看了幼儿园内监控视频记录。红星派出所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监控视频认定时XX、王X、于XX未有对肖XX、张X、陈XX、王XX四人实施用针状物刺伤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被诉不罚决定书,决定对时XX、王玥、于XX不予行政处罚。2019年7月30日,红星派出所分别向王XX、张XX及时XX、王X直接送达,2019年7月31日向于XX邮寄送达。

    XX、张XX不服被诉不罚决定书,于2019年8月26日向大兴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诉不罚决定书。大兴区政府于2019年8月27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9月3日向红星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9年9月11日,红星派出所向大兴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9年10月22日,大兴区政府通知时XX、王X、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4日,时XX、王X提交意见书,于XX未提交材料。2019年10月22日,因案情复杂,大兴区政府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并将《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给王XX、张XX及红星派出所。2019年11月13日,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不罚决定书,并分别向王XX、张XX、红星派出所、王X予以送达。王XX、张XX不服被诉不罚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行政职权,当事人各方对于红星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治安案件有依法调查处理并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大兴区政府作为红星派出所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对王XX、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权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可,故不予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安机关应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应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焦点问题为:1.根据红星派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证明王X没有实施用针状物刺伤幼儿的违法行为;2.红星派出所接到王XX、张XX报案后,对案件的整个处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有明显不当情形。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红星派出所接到王XX、张XX报案后进行受案登记,对涉案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向涉案幼儿园调取了监控资料,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受害儿童进行了相应的法医鉴定。经询问,涉案人员王X、时XX、于XX均对报警事项予以否认,在案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王X、于XX、时XX对王XX、张XX之子有针扎等伤害行为。且经司法鉴定和审查在案视频资料,无法证实王XX、张XX之子身体所受损伤系涉案人员王X、于XX、时XX所致。红星派出所在办理该治安案件期间,穷尽各种调查手段,根据目前形成的证据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监控视频资料、鉴定结论等,无充分证据证明王X存在涉案违法行为。据此,红星派出所认定王XX、张XX所控告的其子被王X伤害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在履行法定程序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XX、张XX上诉认为红星派出所接警后至现场勘查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性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系对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红星派出所当日接报警后,采取了相应的调查措施,包括封存视频资料,对涉案幼儿园进行现场勘查等,履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程序。王XX、张XX所提勘查过程没有见证人,也没有全程录音录像等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第二款规定,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经审查,红星派出所进行现场勘查时,有被检查人在场并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红星派出所进行的现场勘查工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对于行政复议程序,大兴区政府接到王XX、张XX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调查、送达等程序,经调查后作出维持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XX、张XX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XX、张XX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均由王XX、张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孙轶松

    判 员 徐 宁

    判 员 励小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记 员 于 涵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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