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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057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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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京02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XX,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XX,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田俊启因与被上诉人周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9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XX除大兴区人民医院检查费外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XX自身有残疾,经查询周XX确实持有北京市残联发放的残疾人证。最初诊断病例中是右腿拍X光片子,片子却显示是左腿。并且周XX自述自己不慎扭伤,他左膝盖韧带断裂不是我造成的。2.公安局鉴定报告违法。派出所安排我们一起到大兴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鉴定,但公安局卷宗里周XX受伤原因的鉴定报告是另一家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XX受伤原因的鉴定报告是在受伤后几个月作出的,不能证明是我造成的。3.我放竹竿的地方在我家旁边,离周XX父母家很远,周XX系自己摔倒,让我承担60%责任不公平。4.周XX到多个医院重复治疗扩大损失,这些费用不应该由我承担。5.大兴检察院已经认定我故意伤害他人证据不足,大兴法院不应当以民事认定代替刑事侦查。

    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田俊启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田XX支付医疗费12477.6元、病历复印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按100元/日计算,共4天)、护理费1190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7月21日止,共计119天,按100元/日计算)、误工费23800元(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7月21日止,共计119天,按200元/日计算)、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

    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周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包括医疗费387.2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元、营养费112.74元);2.反诉费由周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12时许,周XX与田XX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藏村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并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同日,田XX拨打110报警,后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出警,并对周XX与田XX进行了询问。

    互殴事件发生当日,周XX前往大兴医院就诊。周XX于当日检查了左胫腓骨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左肘关节正侧位、骨盆正位及胸部正位。X线检查报告单的影像学表现为所见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大兴医院于同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患者与2019年3月24日于我院急诊外科就诊治疗,建议休三天,三天后门诊复查。”2019年3月25日,周XX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就诊,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软组织损伤,左上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9年3月26日,周XX前往北京丰台众仁堂中医医院,该医院于当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坐骨神经痛伴左小腿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2日,周XX在北京丰台医院分别对左小腿和左膝关节做了磁共振组合检查,MR诊断报告单载明:左小腿腘肌损伤;左膝关节退行性病变,滑膜炎;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Ⅱ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腘肌及腘肌腱损伤;胫骨平台大片骨髓水肿信号,考虑骨挫伤。北京丰台医院出具了的诊断证明书,并向周树军发出入院通知书,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膝ACL断裂。2019年4月17日,周XX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4月21日出院。周XX在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周XX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并于2019年4月18日腰麻下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腘绳肌腱),软骨休整,病灶清理,滑膜清理。左膝半腱股薄肌腱探查取出术。田XX对上述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周XX最早就诊的大兴区医院未见明显异常,后期虽然诊断出韧带断裂,但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病历中记载,周XX是不慎扭伤。从治病的过程来说,最早的诊断证明并未发现现在所称的伤情,将近一个月后才有的现在的伤情,并且自述是不慎扭伤,故关联性不认可。另,庭审过程中法院询问周XX为何2019年在4月17日才住院治疗。周树军主张其在2019年3月24日大兴医院看完之后,后来又去天坛医院检查,该医院说30天之后才能核磁检查,所以其又去了丰台医院。从丰台医院拿到了结果后就去了北医三医院检查了,那的大夫说韧带断裂,后来在那住院并进行手术。

    XX主张就医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共计12477.6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田俊启对医疗费票据的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周XX转院应该有转院证明,没有转院证明的所产生的医疗费发票是周XX自行扩大的损失,所以其只认可最初的大兴区医院以及救护车的票据,但是也不同意赔偿。另周XX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病历复印费44元。田XX不认可该份收据的真实性,认为其不是正式的票据。针对反诉,田XX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受到了头部外伤和产生的医疗费用。周XX对田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赔偿项目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2019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委托对田X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XX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9年5月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北臧村派出所委托对周XX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5日出具《鉴定文书》,认定周XX所受外伤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鉴定意见为周XX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2019年8月12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委托对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成伤机制进行鉴定,北京恒旭华创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符合屈曲-外展-外旋损伤的特点,即当来自膝关节或小腿前外侧的外力或在身体向对侧旋转时扭转暴力可以形成此类损伤。

    另查明,2019年8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出京公大拘通字[2019]002218号拘留通知书,并于当日将田XX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出京公大取保字[2019]00079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决定对田XX取保候审。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XX和田XX是邻里,即便因放置竹竿发生争执,也应通过正当途径,采取正当方式合情、合理、合法予以解决。但出现纠纷后双方均未能正确、理智、妥善处理,双方发生互殴行为,双方受伤均与对方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对于责任比例,法院酌情确定为周XX40%,田XX60%。关于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病是否是其与田XX2019年3月24日的互殴中造成的损伤。田XX认为该伤病并非双方发生纠纷当日造成的损伤,理由是该最终诊断伤情与事发时间相隔较远,而且周XX在就医过程中自述是其不慎扭伤。另外,检察机关也已经认定其伤害周XX证据不足。法院认为,首先对于最终诊断伤情与事发时间相隔较远的原因,法院当庭询问了周XX,其已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事发当日周XX左腿不适在大兴医院检查了左胫腓骨正侧位、左膝关节正侧位。2019年4月2日周树军在北京丰台医院的检查过程已经查出了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该院向周XX发出入院通知书,入院初步诊断为左膝ACL断裂,该诊断结果与双方发生互殴的时间间隔较短。再次,关于周XX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的病历中写有“不慎扭伤左膝关节”,但后面亦写明“受伤动作具体不详”,不慎扭伤亦可是他人造成的。最后,田XX所依据的京公大取保字[2019]00079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也仅是决定对田XX不批准逮捕,并非认定其未对周XX造成人身损害。综上,田XX关于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病并非其造成的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现周XX、田XX要求对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金额应以法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周XX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田XX关于周XX没有转院证明,除大兴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均是自行扩大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结合周XX的主张及提交的医疗单据核算金额为12477.6元,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病历复印费,周树军提交了票据无法证明系复印病历产生,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周XX住院4天,其主张每天1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周XX主张119天的护理费,共计119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结合周XX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确认护理费2000元;5.关于误工费,周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伤产生的误工时间及因此减少的损失,法院酌定确认误工费8000元;6.关于营养费,考虑到周XX年龄及康复情况,其主张2000元过高,法院酌定为500元;7.关于交通费,结合周XX的检查及住院情况,其主张5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田XX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1.医疗费387.26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酌情确定100元;3.关于误工费,结合其就医的北京仁和医院的门诊病历,其主张200元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周XX、田XX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周XX、田XX主张金额超出法院确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田XX赔偿周XX医疗费748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326.56元;二、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XX医疗费154.90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80元,合计274.90元;三、驳回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田XX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田XX与周X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互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伤害,双方均存在过错。田XX上诉坚持主张周XX自身存在残疾,且周XX最终诊断伤情与事发时间相隔较远,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病并非其与田XX2019年3月24日的互殴中造成,故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周XX与田XX2019年3月24日发生互殴后,周XX连续到多个医院就诊,检查程度与检查项目各有不同,2019年4月2日周XX在北京丰台医院的检查过程已经查出了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结合鉴定机构就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成伤机制出具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田XX关于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病并非其造成的主张,并无不当。田XX主张周XX存在自身残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与周XX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的伤病有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双方陈述认定就损害结果按周XX40%、田XX6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规定核算或酌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田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田俊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蒋春燕

    判 员 朱 印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记 员 吕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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